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本院基隆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原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僅因友人間口角糾紛,竟於人來車往之道路上暴力互毆,進而奪刀傷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仍接受復健治療中,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不宜輕縱,雖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徒以原審量刑過輕,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附民字第一三號和解筆錄附卷可稽(嗣被告雖未全部依該筆錄履行,然此僅為強制執行之問題),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基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0號7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與在場之告訴人丙○○、 陳伯凱 (因另案車禍過世,未據提出告訴)發生糾紛,於互毆拉扯之際,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將陳伯凱手持之西瓜刀奪下,並持之砍傷告訴人、陳伯凱,旋將該西瓜刀丟棄現場後逃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前無重大不良素行,僅因友人間口角糾紛,竟於人來車往之道路上暴力互毆,進而奪刀傷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迄仍接受復健治療中(偵查卷附診斷證明書參照),其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不宜輕縱,雖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之傷人之西瓜刀1把,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供陳案發後已丟棄現場,因無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復無從證明該西瓜刀現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三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之七
號一樓現居基隆市○○區○○路一二0號七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十二號「快樂檳榔攤前」,因乾妹妹 陳幼婕余函勳 談判不利,手持西瓜刀砍傷在場 余涵勳 友人丙○○及陳伯凱,致陳伯凱左臂受傷(已另案死亡,未據告訴),丙○○受有左小腿切割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之自白筆錄。
㈡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訴筆錄。
㈢證人陳伯凱之警訊筆錄。
㈣證人陳幼婕、余函勳、 余秀杉 之警偵訊筆錄。
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秋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3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重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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