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鐵片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又值壯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屢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生損害非微,實有非是,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鐵片一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