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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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九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刑事部分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確定;保安處分裁定送強制戒治,並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入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鄉○○路南亞公司宿舍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山腳村八鄰九十六之二九號三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及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毛重0.四公克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被告有前述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述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有期徒刑,未著效果,一再吸用,不知惕勵,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雖屬自戕,但因施用仍有助毒品氾濫橫行,有礙政府掃毒、禁毒之貫徹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係二級毒品,應依法諭知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潘政宏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31 號判決(94.01.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4 年度 上易 字第 568 號(94.04.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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