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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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29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9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本院92年4月30日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狀(附件)所載,並補充:經聲請人到庭確認其聲請再審之對象係: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3年6月15日9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本院92年4月30日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
二、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其中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所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既經二審法院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其聲請再審應向二審法院為之,其向一審法院聲請再審,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聲請人雖另以其係頂替案外人 杜旭昇 承擔駕車傷人之罪責,認有新證據可就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惟查: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92年度臺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有關聲請人主張上開駕車傷人、肇事逃逸之真正行為人係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杜旭昇,伊實際上係頂替入罪乙節,因上開車輛之車主確為杜旭昇,且案發後駕駛人逃離現場,聲請人事後才出面表明自己即係駕駛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揭陳述,固非全然無可置信,亦具備前揭新證據之「嶄新性」。惟聲請人、杜旭昇迄均未就其涉嫌頂替、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等罪,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犯行,此業經聲請人自承無誤,而聲請人上開陳述復未經偵查犯罪機關調查確認,實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不符。故聲請人僅憑一己陳述,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8號刑事確定判決)因本院無管轄權,而屬程序違背規定,另一部分(本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確定判決)則無再審理由,均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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