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相對人乙○○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緣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影本
所載,相對人係因農藥之使用致生損害,自應由農藥經銷商負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企業經營者責任向抗告人求償,相對人明知該農藥經銷商為允升農藥行,且相對人也主張允升農藥行是 張水中 獨資經營的,則抗告人既非該農藥行之負責人,亦非管理人,並非其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相對人誤列抗告人為債務人,故相對人之主張不構成假扣押要件,竟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對抗告人之不動產、存款為強制執行,對抗告人之權益及生計已造成侵害。相對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程序非一日所得終結,如因未察而將本人列為債務人,並查封財產,縱已提存相當之金額為擔保,惟抗告人現今已將無法維持生計,況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明及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證據均足證抗告人非債務人,從而,原裁定應予以廢棄,俾保權益。
㈡按「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負之金錢債務,並無以自己財產
清償之義務,則商號債權人就經理人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自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4號判例要旨所明示。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所主張「緣相對人張水中與甲○○係翁媳,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聲請人向相對人甲○○、張水中購買政府許可字號第1114號枯萎寧殺蟲劑之農藥…」云云等語;惟抗告人及張水中不但從未販賣相對人所主張之枯萎寧殺蟲劑予相對人,且抗告人並非該農業行之負責人,有農業販賣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故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農藥企業經營者為對抗告人假扣押聲請原因,既與事實不符,亦係針對非農藥行所有權人之個人聲請假扣押,不但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相違背,且已生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原因事實與同條項第3款假扣押原因不符合情事,該假扣押聲請既不符法定程式,原審誤為准許,依法應予廢棄。㈢抗告人與相對人從未有買賣關係。本件假扣押聲請人即相對
人所主張,雖陳有證人足證其與抗告人有買賣關係,惟其並未釋明如何買賣之細節,僅泛稱有買賣關係,又無提出購買證明,而依其列為證物之告訴狀第1頁所載稱之犯罪事實第3行至第5行卻載稱「張水中、甲○○則為翁媳關係,該二人於…共同經營農藥行,販賣農藥為生, 黃日誠 、甲○○、張水中於…農藥行,販賣農藥為生, 黃昱誠 、甲○○、張水中於執行輸入、販賣農藥業務時…」之以農藥行為賣方之告訴狀陳述。固抗告人認為其所載並非事實,然其告訴狀所述買賣關係存在於農藥行與相對人,販賣農藥業務之員工行為即與其假扣押聲請狀所主張之對於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農藥企業經營者為假扣押聲請有間,且多所矛盾。關於此部分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具有買賣關係,及其所陳述之買賣關係過程為何,即有令相對人當庭說明之必要。
㈣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可稽,足證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與否,仍係抗告法院得審查之事項。故抗告人請求鈞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查明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聲請狀所載客觀事實是否存在。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或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代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1年度台抗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的企業經營者責任向抗告人求償,該農藥經銷商為允升農藥行,且允升農藥行是張水中獨資經營的,則抗告人既非該農藥行之負責人,亦非管理人,並非其損害賠償之債務人,相對人誤列抗告人為債務人,故相對人之主張不構成假扣押要件云云。姑且不論,相對人之請求對象乃「抗告人」個人並非「抗告人即某某商號」,而非商號之個人亦得為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也為實務上所肯認,是抗告人之主張已有未合。且查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聲請狀主張:相對人向訴外人張水中與抗告人購買其所負責經銷之政府許可第1114號枯萎寧殺菌劑農藥,此有證人 李芬蘭 為證,相對人使用噴灑該農藥於所種植農作後,農作有異常現象發生,經將該農藥送檢驗,測出該農藥未含有四環黴素之應有成分,卻另含有我國禁止販售之巴克素等藥劑,並有行政院農藥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附卷可證,堪認上開農作異常現象係因該巴克素成份所致,相對人因使用上開農藥致受損害,乃依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請求張水中與抗告人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業已依法提起告訴,有告訴狀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審94年度裁全字第211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請求權之依據非僅係消費者保護法而已,尚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向張水中及抗告人請求;且依相對人於本院所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相對人於假扣押之本案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張水中及抗告人等請求連帶賠償責任,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按。從而,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之主張不構成假扣押要件云云,自無可採。
四、至於抗告意旨辯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抗告人並非債務人,與假扣押請求之要件不符,原裁定不當云云。然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業經相對人以證人李芬蘭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藥檢驗報告為證,縱未盡相當之釋明,但相對人亦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抑有進者,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從而抗告人以實體法上爭執,主張假扣押請求之要件不符,亦非可採。
五、茲相對人為保全其損害賠償之債權,聲請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應受之損害,由其就釋明不足部分提供擔保金以代釋明,在抗告人所有財產於300萬元範圍予以假扣押,原審裁定酌定相當金額100萬元命相對人供擔保以代釋明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林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惠美【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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