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小瑪琍」貳台(含IC板共貳塊)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欄第六行補充:「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普通賭博罪。且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再其所犯上開賭博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甲○○上開以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來達成賭博之目的,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時間尚短,然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仍屬有不良之影響,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賭資一萬九千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小瑪莉二台(共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