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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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57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代理人 謝文雄 相對人珉弘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 伍佰 參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參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宏明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1,071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1/2,餘││││由相對人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相對人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536││元。││即121,071元×1\\2=60,536元。││二、相對人珉弘企業有限公司、九龍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0,535元。││即121,071元-60,536元=60,5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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