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七十六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嗣擴張為二百二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三元,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准許之,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新竹縣竹東鎮往新竹市○○路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巷「中華電信營業處」側門前時,其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前開路段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行駛,適對向車道有訴外人 李宜蓁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巷往建功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被告為閃避訴外人李宜蓁之機車,將車轉向偏至路邊,不慎卻撞及從路邊走出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膝軟骨缺損之傷害。本件車禍事件,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在路外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
(二)按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鑑定,被告於收受鑑定書後並未申請覆議,顯然自認自己有過失而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鑑定書不表示任何意見。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求之明細如下:
1、住院醫療費用: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五元。⑴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應付金額為四
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其全民健保負擔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另自費金額合計三千八百二十元,部分負擔合計四千一百六十一元,共計七千九百八十一元。(此金額已由被告支付故不予請求。)然被害人之醫療費用縱由勞保局或其他保險人支付,乃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償,雖未實際支付仍無礙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住院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健保給付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扣除被告支付之急診掛號費三百元,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之費用為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
⑵出院後之醫療費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共計一
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扣除被告支付之二千二百八十元,尚可請求九千八百十五元。
⑶中醫之醫療費用共計八千二百八十元。
2、減少勞動力之損害:原告雖已出院,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左側膝關節肌腱彎縮併功能障礙已影響運動功能,依據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之標準,原告之傷殘程度係屬殘廢等級十一級,給付標準一百六十日,又依殘廢等級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日後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八點四五。原告就讀世界高中汽修科,其傷殘程度對往後之就業有甚大影響,依原告二十歲就業起至六十歲退休,計有四十一年,以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元計算,減少六千零九十元,一年為七萬三千零八十六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自出院後傷口雖已癒合,然立正時兩腳有高低差無法正常站立及行走。再者,經新竹醫院彎曲功能測量為十五至四十度並非正常值,而有功能障礙並影響運動功能,故請求六十萬元。
4、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請求住院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全民健保給付三萬七千四百五十元住院醫療費部份:因其非屬勞保局或其他保險人所支付,而係被告所參加之全民健保繳納保費,非係被害人繳納保險費之代償,且被害人並無實際支付該筆醫療費,自無所謂損害可言,原告當無請求被告賠償之理,故原告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出院後之醫療費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部分:被告已支付至原告復建完全之費用,原告此項之支出,被告除否認其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外,亦主張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無任何因果關係。
3、中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除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元安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等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外,亦主張該項支出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無任何因果關係。
(二)減少勞動力之損害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之傷殘程度係屬殘廢等級十一級,而且依據卷附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函,內容均明確載明原告不符合殘廢條件,即尚未達有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原告請求以四十一年計算依霍夫曼式一次給付一百六十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之減少勞動力損失,顯無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份:被告對自己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內心實感歉意,且於原告住院及復健期間除盡心盡力照顧至骨科門診之主治醫生 李毅明 說不需用拐杖了,可自行走路,上下樓梯、上下坡皆沒問題,不需要再回來門診外,亦親自接送上下學。且原告出院復建後,即可正常站立行走及爬樓梯等事實,被告有提出光碟乙片可稽。是原告主張立正時兩腳有高低差,無法正常站立及行走,造成生活上或與同學間上課相處時心理有負擔,精神上痛苦萬分云云,顯非事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顯屬過高,且無理由。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膝軟骨缺損之傷害。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為肇事原因,原告在路外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膝軟骨缺損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証明書等件為証,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七號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使用汽車過失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核如下:
1、醫療費部分:⑴住院期間全民健保給付三萬七千一百五十元部分:此部分費用,固據原告提
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証明一件可據(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係全民健保給付,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原告據以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⑵出院後之醫療費用(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止)共計一萬
二千零九十五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証明二十五張(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七十七頁),扣除被告支付之二千二百八十元,尚可請求九千八百十五元,此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其已支付至原告復建完全之費用云云,惟原告出院後,仍繼續至馬偕醫院治療,有上開繳費証明可據,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⑶中醫之醫療費用合計八千二百八十元,亦據原告提出元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十四張可憑(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至八十四頁),復據本院向元安中醫診所函查其病歷資料屬實(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四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元安中醫診所醫療費收據等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並主張該項支出與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無有任何因果關係云云,惟原告確因車禍導致膝關節骨折、瘀血腫脹及腸胃痘瘡等疾病至元安中醫診所就醫,已據本院函查明確,有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2、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⑴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其左側膝關節肌腱彎縮併功能障礙已影響
運動功能,依據勞工保險局殘廢給付之標準,原告之傷殘程度係屬殘廢等級十一級,又依殘廢等級及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之日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三八點四五云云,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甲種診斷証明書一件為証(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惟該診斷証明書病名雖載明「左側膝關節肌腱彎縮併功能障礙已影響運動功能」,但尚不足以証明為十一級之殘廢,且經本院命原告前往該院鑑定結果,據該院函覆各稱:不能完全伸直功能約差十五度,彎曲功能正常至十百四十度,依檢查所得應未至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為求慎重本院再命原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醫院鑑定結果為「...其左大腿肌肉萎縮,肌力降低,關節活動度度稍受限(活動範圍約五─一三0度),可自行步行,但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患者目前不符合殘廢條件」等語,亦有該院函可據(本院卷第一一八頁),此外,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片結果,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著運動服,以小跑步方式,穿越馬路至公車站牌等車,同月六日,著制服步行下天橋,至公車站牌等車,同月七、八、十二日亦均步行至公車站牌等車,無論步行或小跑步來看尚與常人無異,凡此有光碟片一張,及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足認原告尚未至殘廢十一級之程度,原告主張為十一級殘廢,尚屬無據,應無可採。
⑵惟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喪失而言,並不以所受傷勢
達到殘廢為要。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受傷勢固未達到殘廢之標準,惟前開二所醫院,或認為原告「不能完全伸直功能約差十五度,彎曲功能正常至十百四十度」,或認為「其左大腿肌肉萎縮,肌力降低,關節活動度度稍受限(活動範圍約五─一三0度),可自行步行,但不宜從事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已如前述,而原告迄今尚不能完全站立,彎曲功能稍受限制,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十一張可據(本院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二頁),原告係世界高中汽修科學生,亦有被告所不爭之搭公車証可據(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原告左大腿肌肉萎縮,肌力降低,關節活動度度受限,應已減少其勞動能力,自堪認定。本院參酌第十五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七點六九(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原告所受傷勢雖未達殘廢標準,但應已減少其工作能力,認以減少百分之五之勞動能力為當。被告辯稱原告未減少勞動能力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⑶查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於滿二十歲就業起至六十歲退休,計有四十
一年,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減少百分之五之勞動能力,則每月減少為七百九十二元,一年為九千五百零四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為二十萬八千八百零七元(9504*21.00000000=2088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在二十萬八千八百零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傷口雖已癒合,然立正時兩腳有高低差無法正常站立及行走,且左大腿肌肉萎縮,肌力降低,關節活動度度受限,已如前述,原告受有身心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車禍後,前往醫院照顧原告,接送其上下課,車禍後態度堪稱良好,及原告為高中學生,所受傷勢,造成之損害,被告甫自研究所畢業,目前為臨時代課老師,月入約四萬二千元,無其他財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在二十萬元範圍內尚屬允洽,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為四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二元(9815+8280+208807+200000=426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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