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3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九分,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並未依照規定繳納停車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發現後,乃予以開單逕行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下簡稱麻豆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抗告人復係該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乃依照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舉發時(91年8月4日晚間7時56分許)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或同法修正後之第56條第2項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而非汽車所有人。復依證人 謝彥騰 證稱「公司停業後(88年以後),伊開過二次,曾於國道高速公路一號被警察攔檢過一至二次,現在車子已經遺失,伊在高速公路被攔檢後多久車子遺失,伊已沒有印象,大概於90年左右遺失的。伊可確定公司停業後,到遺失前,都是伊使用」等語,足證抗告人所辯該車自當舖領回後就由 謝秉佑 、謝彥騰父子在使用無訛,抗告人已有多年未使用該車,縱謝彥騰所供該車後來遺失屬實,但應可認定該車非於抗告人持有中,是原裁定謂「依證人上開證詞,尚無從證明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該車之駕駛人確實非異議人而係另有其人」,尚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九分,曾經人駕駛而停放在高雄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後來亦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等情事,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故抗告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述時、地,有經人駕駛並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交通勤務警員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其理由乃在於駕駛人違規停車而不在現場時,交通勤務警員既無從要求駕駛人立即駛離,亦無從對於該駕駛人之違規停車行為予以當場製單舉發,故僅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而在原先合於規定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後因逾期未繳停車費用而轉變為違規狀態之情形下,從「駕駛人停車於路邊收費停車處所」、「未當場立即繳交停車費」、「管理人員開立補繳費用通知單」、「駕駛人開車離去」到「補繳停車費用期間屆滿」等流程以觀,駕駛人駕車停放於路邊收費停車場所,而未當場繳交停車費之行為,並非立即處於違規狀態,但駕駛人之補繳停車費用義務因未履行完畢,故需待駕駛人於補繳停車費用期間內完成繳費,此時「合於規定」之停車行為始告終結。若於補繳停車費用期間屆滿「後」,駕駛人仍未履行其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則上述停車行為自期間屆滿之時點起,該停車行為即轉變為違規狀態。而在此等違規存續情況下,因該駕駛人實際上已經脫離在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之狀態,且駕駛人亦當然不在該停車現場,故該管機關自然無從對於駕駛人加以當場舉發,而僅能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此應屬事所當然。況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中,亦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等不當停車行為,同時明文規定在第五十六條,足見「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亦屬「違規停車」行為之一無疑。從而,無論就法規文義上之解釋,或自法律合目的性之解釋等觀點而言,此種「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情狀,仍應符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要件,故交通違規舉發單位依照該條款之規定,而就「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逕行舉發,經核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經舉發單位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依規定逕行舉發後,隨即依據抗告人甲○○所登記之車籍資料,掛號郵寄予抗告人,而經郵政人員前往投送後,因遷移不明而予以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又該交通大隊警員是否業已依法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則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業務自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移出,有關公示送達相關函暨公告已無法查詢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高市交停字第0九四00四五九三一號函文暨所之高雄市路邊停車場未補繳停車費通知舉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公共停車場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6至83頁)。而麻豆監理站有關本件公示送達公告之相關資料亦均已銷毀一情,亦有原裁定法院電話紀錄表一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5頁),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一節,業已無從查證,故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尚難認為適法。
㈣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及同細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如前述,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抗告人之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抗告人處以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
㈤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
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在「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須踐行上開程序,處罰機關才可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而踐行上開程序又必須以「舉發通知單」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為前提。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有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依上開規定,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則原裁定疏未細究,撤銷原處分,逕改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三百元,尚有未合。本件是否由原處分機關,待依法送達「舉發通知單」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理為宜?㈥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容有未當,是本件抗告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張世展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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