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連和成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宸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二○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84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840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20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2年11月5日92年度民執全洪字第3028號執行命令、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93年度全聲字第34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684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2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6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3年9月30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3年10月1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6月3日雄院貴文字第094000110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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