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0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五萬元,與原告訂有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即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聲請人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債務人申請或聲請人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為七萬二千元。依兩造之約定,在借支額度及期間內,由被告指定其在原告之活期存款第一六五三─八五六七二三號帳戶內,持用原告公司核發之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而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費用一百元,及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五之帳務管理費,契約第七條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十五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付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已逾一次以上,計欠本金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未繳,依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六項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即應一次全數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等語。並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現金卡調整額度查詢作業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本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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