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8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原名:李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3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亦已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87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復於民國93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並以基隆愛三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已於94年1月1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迄未行使其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存所93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4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437號、93年度執全字第286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3年度存字第3312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5月2日士院儀民科字第0940308533號函文1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344號函文1件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