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後備軍人,且係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收受臺北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八時許,至臺北縣○○鎮○○路○○○號聯勤汽車基地勤務處報到之教育召集令後,無故未按時報到接受召集,逾應召期限二日。
二、上揭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昇愛字第0九三00一三四0二號函暨所附教育召集可下令人員清冊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同條第二項之罪,要有未洽,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妨害國防教育召集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