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於越南結婚,並
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聲請被告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被告假藉母親去世,要求原告帶被告返回越南,詎料回到被告娘家後,係被告母親親自迎接,被告因說謊被識破,即走避失蹤,行方不明。令原告無法忍受及諒解,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
證據:戶籍謄本、結婚證書中、越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返回越南娘家後即走避失蹤,迄今未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為函復本院查詢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警署資字第○九四○○一三七六一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足證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出境前往越南後未再入境。再參以被告於受公示送達之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渠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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