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E〡LIFE資訊生活館(設高雄市○○區○○○路一二一之五號)負責人。明知「星海爭霸」「怒火燎原」二部電腦遊戲軟体,係松崗電腦圖書資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所取得有著作權之電腦遊戲軟体著作物,其未經著作權人松崗公司許可,竟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擅自將上開電腦遊戲軟体重製於其經營網際網路公司內電腦總主機內再以主機分散連線於店內各電腦機台中,以每小時新台幣四十元代價出租,公開播送供不特定客人打玩,侵害松崗公司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電腦總主機乙台、聯線電腦八十九台及螢幕機八十九台等物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松崗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