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榮佳 送達代收人李榮佳被告乙○○○○○○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蔡佩蓉 (原名 蔡雅慧 )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止,分期按月於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即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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