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及「虎豹王2代」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均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10號被告 劉永彰 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據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本件查扣之賭資新臺幣90元及「虎豹王2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劉永彰所犯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法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速偵字第11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賭資新臺幣90元及「虎豹王2代」電子遊戲機1臺(含IC板1塊)均係被告劉永彰所有,且均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