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7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1年6月6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判處有期待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
(二)乙○○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華餐廳之負責人,係從事該餐廳經營管理及財務會計事務之人。其明知甲○○於90年間未在富華餐廳工作,竟於91年初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內,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富華餐廳內,委請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製成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接續虛偽登載甲○○90年度共支領工資新臺幣90000元,成為該公司營運成本,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因該餐廳營利事業所得經剔除所虛報之薪資成本後,核定為虧損,無應納稅額,而未生富華餐廳逃漏稅之結果,但仍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國稅局對甲○○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計算之正確性。
(三)案經被害人甲○○向財政部臺灣省區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提出檢舉並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雖坦承其為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富華餐廳之負責人,惟辯稱:餐廳都是交經理經營,餐廳有無聘僱甲○○,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證甚明,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064239號函、告訴人甲○○收受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可資佐證。告訴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誣告重罰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而被告身為餐廳負責人,對相關員工雇用、薪資發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項,竟諉為不知,亦與常情相違,核被害人之指訴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為其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間接正犯,惟其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1年6月6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2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判處有期待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爰審酌被告無悔悟之意,竟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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