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暫寄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以上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疏於看管,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其拾獲無人所有而依無主物規定取得先占之機車鑰匙一支,趁機發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
(二)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某時,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時,見路邊有乙○○之健保卡一張(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遺落於該處,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健保卡侵占入己。
(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對面,見甲○○行走於該處,且頸部掛有金項鍊,有機可趁,竟臨時起意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甲○○後方以騎車快速通過之方式,徒手搶奪甲○○頸部佩掛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欲騎車逃離現場,適有 江岱祐 騎乘機車後載 林佳偉 路過該處,旋即上前追捕將丙○○制服,丙○○隨即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丁○○、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四)證人江岱祐、林佳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案機車鑰匙一支。
(六)告訴人丁○○、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刑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以及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