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7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佳,詎被告於93年8月3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存心拋夫,行蹤不明至今,兩造間之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航空旅客搭機證明影本、越南文結婚證書影本、結婚證書中文譯本繼認證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弟媳 葉麗雪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自93年8月3日離開台灣返回越南後,未再行入境來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公函附被告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入出境登記表縮影影本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復按離婚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自93年8月3日離開台灣返回越南後,未再行入境來台,使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更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2月9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