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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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闡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顯見其在經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