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56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8月12日、同年月13日,在臺北縣○○鄉○○路○○○號之1住處,以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4年8月15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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