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本院行審判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與 鄭金子 (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為配偶關係,由鄭金子擔任久永水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實際上由甲○○經營,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已無清償能力,自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起,以久永公司名義,陸續向丙○○經營之泰順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順公司)及乙○○所經營之川業電料衛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業公司)訂購貨物,為取信於泰順公司、川業公司,交易之初,僅訂購低價貨物,於每月月底結帳,由甲○○指示鄭金子開立久永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為三個月後之支票,交付泰順公司、川業工司收執,均依約付款,使泰順公司、川業公司誤信久永公司、甲○○、鄭金子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繼續出貨,後於八十四年二月至五月間,甲○○以久永公司名義連續向泰順公司、川業公司大量訂貨,泰順公司、川業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貨物給甲○○,貨物價值分別達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之多,嗣於八十四年五月底,久永公司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丙○○、乙○○找甲○○出面處理,甲○○假意允諾領得裕民建設公司之工程款後將如數清償欠款,未料,甲○○、鄭金子二人旋即逃匿無蹤避不見面,泰順公司、川業公司始悉遭騙。
二、案經泰順公司及川業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泰順公司負責人丙○○於偵查中、川業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陳遭騙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六張、退票理由單影本五張、貨物保管單影本八十張、估價單影本十六張、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二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商銀華江(九四)字第○○○五四號函及所附之久永公司支票往來明細及領用支票紀錄一份足資佐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鄭金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非低,並造成泰順公司、川業公司嚴重損失,經通緝將近十年始到案,且期間內避不見面,絲毫未賠償泰順公司、川業公司任何損失,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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