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86、85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9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公克、拾柒公克)及肆包(毛重計柒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陸只、注射針筒壹支、提撥器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分別為壹點壹公克、拾柒公克)及肆包(毛重計柒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陸只、注射針筒壹支、提撥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於民國86年10月7日以86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於86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88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遭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1年11月25日,嗣於91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因接續執行徒刑,視為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3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公訴人所載甲○○經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期滿,實係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報結)。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下旬下午5時許起至94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家中、宜蘭縣宜蘭市○○路涉嫌販毒之 孔張玲 住處、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友愛百貨8樓廁所內等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平均2、3天施用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7月上旬某日及94年7月22日凌晨0零15分許前1日內某時,均在前揭孔張玲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6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除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1公克)、注射針筒1支,又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起出海洛因1包(毛重17公克)、提撥器1只;復於94年7月21日下午11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宜蘭醫院8樓816室內為警搜索後,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再於94年7月27日晚間6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3之1號一加一旅社201房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毛重7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6月17日下午7時40分許、94年7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分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被告陳稱確曾施用安非他命2次,其中1次為94年7月上旬某日,另1次之時間則已不復記憶,惟被告於94年7月22日凌晨0時15分許驗尿結果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驗尿前1日應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無訛。此外,並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提撥器1只、另海洛因2包(毛重分別為1.1公克、17公克)、4包(毛重計7公克)扣案足供佐證。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因接續執行徒刑,視為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人所載甲○○經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期滿,實係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報結,該次應非屬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3月下旬某日下午5時許、同年6月17日下午3時許、同日下午5時30分許、94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被告於94年7月上旬某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包括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麻藥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白粉2包(毛重分別為1.1公克、17公克)、4包(共毛重7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海洛因,且被告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確屬海洛因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內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計6只,併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提撥器1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供認,公訴人認注射針筒及提撥器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雖有誤會,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