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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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745、4849、569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柒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壹公克)、殘渣袋壹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拾貳支、勺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於94年6月2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23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分別於:(一)94年7月2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查獲。(二)94年8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6包(淨重0.81公克)、注射針筒11支、勺子1支。(三)94年8月17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注射針筒1支。(四)94年8月24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智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份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而扣案如事實欄所述之白粉共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共0.91公克,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共2份存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於94年6月2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4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後至同年月23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7包(合計淨重0.91公克),及殘渣袋1只內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12支、勺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貴卿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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