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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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28號原告丙○○被告甲○○原住大陸福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之人士即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1日結婚,係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來台,夫妻感情融合,不料被告見異思遷,竟於93年12月25日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原告請求管區員警協尋,被告已被入出境管理局列為行蹤不明人士,被告迄今音訊全無,仍拒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並認兩造婚姻已生有無法繼續維持重大事由,原告為此依法訴請離婚,並就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選擇加以判決准予離婚,其它事由無庸審理。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婚後來台同住,原本融洽,然被告見異思遷,詎於93年12月25日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此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兄乙○○於本院94年12月13日到庭證為佐,參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有關被告於92年10月26日入境來台後,即無再行離台紀錄之附卷為佐,及被告行方未明是經依法公示送達仍未到庭之情,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戶籍資料記載為憑,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嗣詎於93年12月25日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被告至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顯現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輕忽,而所造成夫妻有名無實迄今已達一年有餘,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該被告有達惡意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進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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