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付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607號、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7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91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0日2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付,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為警於94年11月24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東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付。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二)扣案之鑰匙1付。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2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件。
(四)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本件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認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主乙○○,之前曾向乙○○借過該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其所有之鑰匙1付,將乙○○所有之上開機車騎走,事先並未徵得乙○○之同意,此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無訛,並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稽。是被告未經車主乙○○同意,即擅將上開機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作為代步之用,迄為警查獲時止,占有該機車之時間長達10日,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灼然。縱被告與車主乙○○相識,且於本案之前曾向乙○○借用該機車無訛,尚不足憑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付,為被告所有,供其實施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書記官陳聖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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