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臺北區樹林監理站寄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裁決書吊銷駕駛執照。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我的駕駛執照已經被吊銷,一直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違規被開紅單我才知道,使用註銷之駕照價曳引車的違規。於是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出訴書,臺北區監理站回答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將裁決書寄存於戶籍地郵局,送達完成之說明。家人我二姊都不知道我有掛號信在郵局,也沒有任何通知書郵件,本人在臺東,由於工作關係搬來臺北上班,為了通信方便所以我的戶籍遷移至二姊家。在不知情之下,使用註銷駕照,權益受損,提出聲明異議,希望決書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有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舉發違規,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及逾期不繳送駕駛執照之處分乙節,有裁決書附卷可查,而上開裁決書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在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亦有送達證書一件在卷可查。是本件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前聲明異議,然縱前開異議意旨所言屬實,異議人於裁決後,亦係遲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臺北區監理站表示不服之意旨,嗣再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二時點均已逾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收到裁決書,但本件裁決書係採郵務掛號送達之方式進行,其送達證書蓋有交寄及送達之郵戳,並蓋有招領之戳章,及送達人之戳記,顯已踐履正常之送達程序,而被告雖稱其並未收到裁決書或招領通知,但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單憑其空言所辯,即認本案裁決書並未合法送達,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甲○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