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創億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96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為丙○○之男友,因認丙○○未明確說明兩人是否要分手而心生不滿,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臉書帳號名稱、聯絡方式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未經丙○○同意,亦未在合法之使用目的範圍內,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兩人確定分手後之民國106年10月19日5時38分許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透過其住處申設之光纖寬頻網路上網登入線上遊戲「爆爆王」,並將其在「爆爆王」申登之遊戲角色名稱「疾風刃」之暱稱更改為「FB許曉希」,且在「疾風刃」之「情人欄位」刊載「你有你的道理,我有我的規矩,找個人陪我聊天,手機0000000000,來認識就知道啦XD」,供不特定之線上遊戲使用者瀏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之個人資料即臉書帳號名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丙○○之隱私權。嗣丙○○自106年10月20日起,陸續收到不明人士致電詢問其是否就是「疾風刃」而不堪其擾,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疾風刃」之申請人個人資料、上網IP位址及其用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5頁至第56頁)。
(三)證人即被告朋友兼鄰居 洪得義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3頁至第64頁)。
(四)載有告訴人臉書帳號名稱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爆爆王」遊戲畫面擷圖照片2張、光纖寬頻網路申請派工單1紙、「疾風刃」之申請人資料及於106年10月間上網時間及網路IP位址資料、電子郵件申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網路IP位置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5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刊載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線上遊戲之欄位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部分,然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起訴不可分原則,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應於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所生感情糾紛,為發洩個人情緒,基於報復心理,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線上遊戲上揭露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名稱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以達其讓不明人士至告訴人之臉書頁面留言、致電詢問而使告訴人不堪其擾之目的,而告訴人亦的確因此受到騷擾,其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更已對告訴人之生活造成實害,行為顯無足取,亦可見其個人自制能力不佳,法治教育顯有不足,兼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辯稱:可能是其住處網路IP位址遭人盜用云云,其後見本案事證明確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此外,其因認此僅為男女感情糾紛,不需上法院處理,且其現在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金要求,因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參以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述未婚無子、父親過世、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環境、從事製造腳踏車0組件之工人、月入約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併酌以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