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溫劉金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春泉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81,
800元(依原告提出之102年度房屋稅單所載之課稅現值核計)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3,09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具狀陳報本件之訴之聲明(即原102年5月3日與同年5月28
日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有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