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黃建彥
被 告 冷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
萬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6日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
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遲延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2年10月
14日未依約清償,計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23元(含消
費款299,923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本金299,923
元自92年9月9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
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萬泰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影本1份
為證。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23元及其中299,923元自92年9
月9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23元及其中299,923元自92年9月9日起至92年10月
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