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他字第6號
聲 請 人 詹經緯
代 理 人 魏千峯 律師
相 對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
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重簡救字第20號裁定對
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勞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
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請
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9,8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4,410元,則聲請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