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511號
原 告 吳毓榕
訴訟代理人 蔡慶霖
被 告 李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2樓房屋
(現信託登記在訴外人 劉麗珠 名下),於民國101年9月至10月期
間,因該屋後陽臺水龍頭損壞漏水導致地面積水不退,進而致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11樓之房屋後陽台天
花板亦因滲水而有油漆剝落及壁癌現象,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7,000元損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14張、合康翠堤社
區主任聲明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 錦松 室內裝修設計工程估價
單、兩造建物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被告雖曾以傳真方式表示因病
請假不克到庭等語,然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請假事證供參,自難認
其未到庭具正當理由,是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