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楊廣豐
被 告 楊豐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廣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楊廣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自
民國95年1月10日開始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08,171元,及其中194,616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未清償,原告屢經催收無效復依法對被告楊廣豐取得執行名
義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662號債權憑證
)。詎原告於102年2月11日申調不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時,
方知被告楊廣豐竟於94年10月13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楊豐澤
,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原告已取得對被告楊廣豐
之執行名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9662號債
權憑證),被告楊廣豐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
受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情形下,仍將
系爭不動產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楊豐澤,致原告不能
執行系爭房地以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
蓄意以脫產逃避債權之故意。且被告楊廣豐明知將名下唯一
財產過戶予被告楊豐澤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
而蓄意為之。查被告楊廣豐於94年10月份時有遲繳的情況,
最後一次繳款日是94年10月6日,這次繳款後就沒有繳了,
95年1月10日是利息起算日,94年10月13日發生本件買賣,
影響到原告的債權,因被告楊廣豐當時積欠全部債務超過5
年,聯合信用卡徵信中心因不留存5年以上的債務資料,所
以原告沒辦法取得5年前的債務,不清楚被告楊廣豐當時積
欠多少錢,被告楊廣豐積欠原告的金額是194,616元,其明
知債務纏身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遽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
轉過戶予被告楊豐澤,並致原告不能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執行
追償,則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顯以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等規定,
請求確認被告楊廣豐於94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楊
豐澤以買賣為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無效;並代位被告楊廣豐請求被告楊豐澤將系爭不
動產於94年10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廣豐所有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
楊廣豐於94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楊豐澤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⒉被告楊豐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廣豐所
有。
㈡備位之訴部分:本件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豐澤並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求償,而
被告楊廣豐目前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此舉顯有故意脫產
之無償行為,致使原告求償無門,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已明
顯侵害原告債權,依法應為無效或得撤銷之。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楊廣豐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楊豐澤所有,顯有害及債
權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楊廣豐於94年10月有欠原告的債
務未清償,此為被告楊豐澤明知損害債權的證據。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第242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二人間於94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代
位被告楊廣豐請求被告楊豐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楊廣豐所有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楊
廣豐於94年10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對被告楊豐澤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皆應予撤銷。⒉被告楊豐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
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廣豐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豐澤部分:其與被告楊廣豐間之買賣是真正的,其有
支付被告楊廣豐買賣款項,依其所提之明細可知系爭房屋為
其與母親出錢蓋的,被告楊廣豐就是當初其與母親一念之仁
,要給被告楊廣豐系爭房屋一半的持份,沒想到有一天被告
楊廣豐回來說系爭房屋之的持份不要,其就以140幾萬元跟
被告楊廣豐買回來。其於94年10月28日於彰化第五信用合作
社借貸140萬元,並分兩張單子分別匯款659,888元、659,24
4元到被告楊廣豐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的帳戶,另外再
拿19,800元現金交給被告楊廣豐,其是收到本件起訴狀才知
道被告楊廣豐在外面有欠債。被告楊廣豐還欠其錢,被告楊
廣豐騙其印章借一下,結果被告楊廣豐拿其印章後,不知道
又領了其多少錢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楊廣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楊廣豐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208,171元,及其中194,616元自9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10%計算之違約
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95年度促字第2621號支付命
令確定在案,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最後一次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育字第982號執行無結果在案。
㈡被告楊廣豐於94年9月28日與被告楊豐澤訂立買賣契約,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出賣予被告楊豐澤,並於同年
10月13日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楊豐澤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份: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
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按買賣是否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與買賣價金是否確實支付或已否以債權
抵償(付),並無必然之關係,價金未確實支付,不即表示
未有效成立買賣;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
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
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
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
楊廣豐雖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尚難以此即謂債務人所
為任何關於財產之處分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被告
二人縱雖為兄弟,復不能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
即為渠等間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之論斷,原告仍應就
被告等間有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
出積極之證據;況被告楊豐澤向被告楊廣豐買受系爭土地及
房屋後,曾於94年10月25日匯款659888元及659244元予被告
楊廣豐,此有合作金庫銀行放款收入傳票、解付入帳單在卷
可稽,益徵被告已提出支付價款之憑證,顯然被告間之買賣
行為並非虛偽不實,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間有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買賣真意之表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上開主張自礙難採信。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
,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在
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
,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
(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
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辯稱:楊豐澤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時,對於被告楊廣豐有無積欠原告或其他債務並不知情等
語,查被告楊豐澤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
,則被告間之買賣處分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已有可
議,且原告對於被告楊豐澤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
賣行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洵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二
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原告本於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4年9月28日訂立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及被告楊豐澤應塗銷上開不動產於94年10月1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備位之訴部分,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未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
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楊豐澤應將系爭房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從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政峯
附表:
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出賣人│買受人│
├─────────┼───────┼────┼───┼───┤
│彰化縣彰化市○○段│191.67│2分之1│楊廣豐│楊豐澤│
│1004地號│││││
├─────────┼───────┼────┤││
│彰化縣彰化市○○段│190.61│20分之1│││
│984地號│││││
└─────────┴───────┴────┴───┴───┘
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出賣人│買受人│
├─────┼─────┼─────┼────┼────┼───┼───┤
│彰化縣彰化│彰化縣彰化│彰化縣彰化│第1層63.│2分之1│楊廣豐│楊豐澤│
│市○○段│市○○路3│市○○段│10平方公││││
│457建號│段2巷2弄39│1004地號│尺、第2││││
││號││層42平方││││
││││公尺、第││││
││││3層64.4││││
││││平方公尺││││
││││、第4層││││
││││42平方公││││
││││尺,合計││││
││││211.5平││││
││││方公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