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銘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銘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
告肇事後逃逸,置他人生命安危於不顧,具可責之情形,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 黃炳榮 達成和解,被害人
於偵查中亦表示傷害部分不擬告訴,有偵查筆錄在卷可稽,
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於中華民
國88年間因故意竊盜犯罪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並於同年
10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守
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
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
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