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70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訴訟代理人  顧心吟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曹瑞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7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7,550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56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5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09月16日向訴外人中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
用,約定被告得憑該麥克現金卡自行以「自動化服務設備」
查詢及提領款項,並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
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限自92年10月06日起至93年10月5
日止為期1年,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
,但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嗣訴外人中華
銀行於94年08月18日就本件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
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5月21日登報
公告,訴外人富全公司復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再轉讓
予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是原告已合法受讓本件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
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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