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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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李長興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被 告 李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發
票日民國91年12月15日、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民
國10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1年12月15
日、未記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查系爭本票
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交
付500萬元之現金予原告,且已逾3年時效,易言之,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兩造間並不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根本即不存在,準此,兩造間確不
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67號本票裁
定即失所據,依廢棄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號、20
年度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
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末
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167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
原告所簽發,其與被告間欠缺原因關係,主張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亦即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並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1年12月15日、
到期日未記載、面額500萬元、票號CH570627號、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張,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
10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裁定核准在案,業據其提出本票裁
定為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及印章非其所簽
及所有,且該本票已罹於3年之追索權時效等語。按本票是
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
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
章非其所為及所有,則依前開判決要旨說明,自應由執票人
即被告就本票發票人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屬真正,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存在,實屬有據;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
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
票自發票日起算,若有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
在本票未載到期日之情形者,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
見票即付。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1年12月15日,持票人即被告
遲至102年3月28日始持以提示付款,顯已逾上述3年之追索
期間,該票據權利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以罹於
時效為由拒絕給付,亦屬允當。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該票據權利請求權已因罹
於3年時效而消滅,被告顯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向請求原
告給付系爭票款,實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7號本票裁定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
91年12月15日、金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0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