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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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清鈞 法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原法院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