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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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清鈞 法官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原法院所為114年度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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