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曾淑卿 聲請人 曾振華 聲請人 曾光雄 相對人 張曾淑貞 相對人 曾永藩 相對人 曾宜華 兼上一人代理人 曾明華 相對人 曾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振華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柒佰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曾振華以其經向本院提起本院99年度再字2號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再字第
2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曾振華之聲請尚非無據,乃依前開法條規定酌定得提供相當擔保准許之。又其餘聲請人曾淑卿、曾光雄,非為本院99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之原告,其依強制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