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訴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5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 律師
盧昱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批(壹批含分裝袋共柒拾叁個;壹批含中型分裝袋叁拾貳個、小型分裝袋拾捌個,共伍拾個)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應與 王能保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綽號「 阿邦 」)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5號、91年度易字第664號、91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刑徒2年1月,與上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販賣,竟獨自或與王能保(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劉昌 寧、 涂詩怡續天頤陳志文 ,詳情如下:
㈠販賣給 劉昌寧 (綽號 昌哥 )部分:
1.於97年9月中旬(10日或11日)下午5時許,乙○○與劉昌寧在台中市○○路某處見面,乙○○得知劉昌寧欲購買半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乙○○知悉王能保有以販賣安非他命以營利,王能保並委託乙○○代尋買主,可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乙○○因而與王能保基於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以不詳方式聯絡王能保後,經議價結果,談妥以48000元購買半兩安非他命(原半兩為55000元),乙○○、劉昌寧二人即約定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洲際棒球場附近交貨,嗣乙○○於約定時間代王能保送交約半兩(即18.7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劉昌寧,並代為收取劉昌寧所交付之價金48000元。
2.於97年9月23日晚上8時36分許,由劉昌寧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洲際棒球場見面,欲購買5兩48萬元之安非他命(由劉昌寧、 朱明輝 《另案通緝中》、綽號「 阿坤 」之男子共同集資),乙○○即聯絡王能保,二人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旋於當日晚上10時許,由乙○○開車至洲際棒球場接劉昌寧後,載至附近豐樂路之永豐市場,再由王能保開車前來,由乙○○下車向王能保拿取安非他命後交付予劉昌寧,並收取劉昌寧交付之價金48萬元再交予王能保,以此方式共同販賣5兩重計48萬元之安非他命予劉昌寧。
㈡販賣給涂詩怡(綽號 小可 )部分:
1.於97年9月中旬之某日晚上10時許,乙○○先以其所有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涂詩怡使用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涂詩怡住處即臺中市○○區○○○路○段○○○號「畢卡索大樓」1樓外,將其得自王能保所給付以酬謝其代找買主之安非他命秤重分裝後,以1小包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涂詩怡。
2.同年9月底之某日晚上10時許,以相同方式聯繫後,在同上處所,將同上來源之安非他命以1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涂詩怡。
3.同年10月14日晚上10時18分許,由涂詩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在同上址, 洪昌澤 將同上來源之安非他命,以1小包1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涂詩怡。
㈢販賣給續天頤部分:
1.於97年8月中旬之某日晚上,乙○○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續天頤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某飯店門口,以1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續天頤。
2.同年9月中旬之某日晚上,以相同方式聯繫後,在同上之地點,以1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續天頤施用。
㈣販賣給陳志文(綽號 阿強 )部分:
1.於97年10月初之某日,乙○○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在臺中市○○○路、忠勇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以1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志文施用。
2.同年月10日,以相同方式聯繫後,在臺中市○○路○段○○○號「君鈦飯店」,以1小包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志文。
3.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由 張志文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言明欲購買2000元之安非他命,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乙○○在上開君鈦飯店,以1小包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志文施用。
三、又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然因劉昌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惡習,得知乙○○有購買毒品之管道,於97年9月7日或8日晚上7時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乙○○代為聯絡欲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並旋至臺中市○○區○○路及北屯路口「夏威夷賓館」乙○○租住之房間找乙○○,表明要購買4錢之海洛因,乙○○遂基於幫助劉昌 寧施 用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代為聯絡某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購買海洛因,談妥價金為78000元,嗣由該名男子攜帶4錢之海洛因前來,劉昌寧即將價金78000元交給乙○○,由乙○○轉交該名男子,劉昌寧則取得該名男子置於房間門口置物櫃上之海洛因1小包,嗣供其自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劉昌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四、迄於同年10月23日晚上6時30分許,乙○○與 吳順良 (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在臺中市○○區○○路1段93之1號外欲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A-4780)自小客車離去時為警查獲,自乙○○身上扣得其所有預備分裝毒品供販賣所用之分裝袋1批(內含分裝袋73個),員警復再至乙○○臺中市○○路○段93之1號7樓705室之租住處,扣得乙○○所有,供販賣毒品秤重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預備分裝毒品以便販賣所用之分裝袋1批(內含中型分裝袋32個、小型分裝袋18個,共50個),乙○○並供承與王能保共同販賣48萬元安非他命予劉昌寧之犯行而受裁判。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劉昌寧、陳志文、涂詩怡、續天頤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案辯護人既爭執此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爰認定此等警詢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劉昌寧、陳志文、涂詩怡、續天頤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均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㈡⒈⒉、二㈣⒈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涂詩怡、陳志文牟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涂詩怡、陳志文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渠等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之經過情節甚詳,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之利得,除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件被告乙○○坦承販賣犯行,與證人涂詩怡、陳志文又非屬至親,自不可能虧本販賣予證人2人而無利得,況涂詩怡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是將王能保免費提供伊使用之安非他命省下來賣給涂詩怡的,是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故事證明確,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文二㈡⒈⒉、二㈣⒈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二㈡⒊及二㈣⒉⒊之犯行,辯稱97年10月
10日伊並未住宿君鈦飯店,又97年10月14日伊因買賣毒品糾紛,遭案外人挾持,是無法於97年10月14日販賣毒品予涂詩怡及陳志文云云,然被告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見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170頁),且查於97年10月14日晚上10時18分許、10時38分許,證人涂詩怡有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撥打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及證人陳志文於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2分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亦有電信監察譯文表(涂詩怡部分見偵卷第255頁,陳志文部分見同卷第254頁)、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當事人並未爭執此等監聽資料之證據能力,辯護人於本院98年10月15日辯論期日亦表示對此資料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證人涂詩怡復於97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警方監聽他0986...電話他提及【你要嗎】你回答【多少】等語是何意思?提示警詢筆錄)他是問我是否需要買毒品,我說價錢怎麼算,他說跟以前一樣,我以為是3000元,電話掛斷後沒多久他就來跟我交易,這是第3次交易,後來他拿1500元的貨給我。」(見偵卷第320頁)。證人陳志文復於97年12月24日偵訊時結證:「...,但我確定最後1次買是在97年10月14日下午2點,那天我還有跟乙○○通過電話。」、「(警方監聽他0986...電話你提及【幫我拿2張】等語是何意思?提示警詢筆錄)我是想跟他買安非他命2000元,那次他說他身邊沒有那麼多毒品,但還是有拿安非他命給我,只是數量少一點。」、「(但乙○○供稱,他均是拿到五權西路你住處附近與你交易,有何意見?)那是第1次,我現在想起來,第1次在五權西路與忠勇路口一家統一超商外面交易,因為那時候我們不太熟,所以約在外面,後來二次均是約定在大連路那家飯店乙○○住的房間內交易。」(見偵卷第322頁)。另經本院向君鈦飯店調閱97年10月份之住宿登記資料,該飯店回函表示僅留存98年2月份以後資料,是並無法查證被告於97年10月10日有無以其名義登記住宿君鈦飯店,惟旅館住宿固須登記房客身分,然短暫休息通常並不須登記,此為常人共識,況亦非未住宿即無法於君鈦飯店販毒,本非不可以他人名義登記住宿,或向住宿、休息房客借用處所販毒,本案尚不能以未能查得被告登記住宿資料,即謂被告未於97年10月10日販毒。又經本院就被告所稱遭挾持函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孫嘉培 係於97年10月15日凌晨1時59分接獲相關通報,經孫嘉培到場查證有關被告與案外人 靳文瀾 疑似妨害自由事,然被告向警員表示與靳文瀾係友人,二人僅係談事情,遭路人誤會始報案,因此並未製作筆錄,有職務報告書及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可參(當事人及辯護人就職務報告書等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是並無被告所謂遭挾持之事,況由報案時間紀錄,此事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凌晨,而被告販賣毒品予涂詩怡及陳志文分別為97年10月14日夜晚10時許及同日中午約2時許,與被告所謂遭挾持時間並不相侔,而證人丁○○於本院固證稱「(辯護人問: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當天,你有到旅順路1段93之1號的地方?)我們住在那裡。」、「(辯護人問:當天在你們住的地方,有發生何事情?)有人來押他,我還被打一巴掌。」、「(辯護人問:你提到十月十四日當天有人來押被告乙○○,押走他時間多久?)一直到隔天凌晨才回來,是警察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警察局。」,惟經本院詢以此事發生日期,證人丁○○只記得是十月份,並不記得日期,證人丁○○顯已不復記憶所謂遭挾持事發生之確切日期,當無法以其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上述犯罪事實二㈠⒉所示時地,居中聯絡劉昌寧與王能保買賣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㈠⒈所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昌寧之犯行,辯稱:劉昌寧僅有於如犯罪事實二㈠⒉所示時地向王能保購買安非他命1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二㈠⒉所示時地,以48萬元之代價
販賣5兩安非他命予劉昌寧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昌寧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甚明,被告乙○○對此亦不爭執,而證人劉昌寧於97年9月23日晚上8時36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亦有電信監察譯文表(見警卷第67頁)可資佐證。而被告陳稱其係代王能保尋覓買主乙節,亦與證人劉昌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述:「最後一次是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於97年9月23日晚上10時36分許(應係8時36分許之誤),該次我跟乙○○約好在洲際棒球場見面,我就到乙○○車上,乙○○載我到豐樂路的市場,我在車上等,乙○○下車跟另外開一部車來的人拿,對方我只見過一次面,不認識,是乙○○的朋友,該次我是買5兩48萬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錢交給乙○○,乙○○再交給他朋友。」等語之情節相符,即非無稽,應屬可採。
㈡犯罪事實二㈠⒈部分:
⑴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二㈠⒈所示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劉
昌寧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昌寧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向乙○○買過2次安非他命」、「97年9月7.8日下午7點多,‧‧‧隔了2.3天晚上7點多在台中市洲際棒球場靠近崇德路附近我(向)他買半兩安非他命價格55000元,這次他自己來交,那位朋友沒出現,我給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4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交互詰問證述:「約過了2.3天的晚上7點多,地點在台中市洲際棒球場,靠近崇德路。這次是買55000元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跟乙○○在之前有太原路見面,見面時我跟乙○○說我買不到毒品,乙○○說他可以聯絡他朋友試試看,當時講好我需要半兩,乙○○有跟我說半兩要55000元。隔了約1、2個小時之後,我們就在洲際棒球場附近碰面,我交了不足50000元給乙○○,乙○○交半兩的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問:剛才說第一次跟乙○○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來約定55000買半兩,但後來只給乙○○不到50000元,該次究竟給乙○○多少錢?)我只知道不足50000元,差2000元,價錢是55000元,因我手上錢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只交48000元。」、「是之前就已經跟他殺價,是在去洲際棒球場之前就講好價格為48000元,在洲際棒球場乙○○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交48000元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第129頁)甚明,亦即,證人劉昌寧始終明確陳稱其向乙○○購買安非他命2次。雖證人於偵查中陳稱該次係以55000元之價格購買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價格為48000元不符,然其於法院審理時業已敘明半兩安非他命之價格原為55000元,經殺價結果,最後以48000元成交,亦即55000元乃為訂價,48000元為成交價,二者應無矛盾,尚難認有瑕疵,自應以其於法院審理時較為精確之證詞以認定該次販賣價格;況按被告自承與證人劉昌寧為朋友關係,沒有過節(見偵卷第81頁、182頁),而本件偵查機關係於97年10月9日即對被告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於同年月23日查獲被告乙○○,並以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聲請羈押獲准,是證人劉昌寧於97年10月29日接受警詢前,被告乙○○早已為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則證人劉昌寧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得以減輕其刑之誘因,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劉昌寧證稱其有於犯罪事實二㈠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亦可徵證人所證,應非無稽。
⑵再者,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3次安非他命予涂
詩怡(綽號「小可」)之犯行,詳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幫王能保運送毒品,是我知道劉昌寧需要毒品,王能保當時叫我找買主,我自己跟劉昌寧聯絡並帶他去跟王能保見面,當時王能保賣給昌哥5兩安非他命,價格48萬,劉昌寧拿現金給王能保,王能保當場拿5兩安非他命給昌哥,我代價是王能保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很多次‧‧‧」、「(賣給『小可』時地?)共賣3次,地點均在她大樓樓下,第1次時間在97年9月中旬,‧‧‧,是我自己找的買家,他是我朋友,安非他命是王能保本來要我幫他找買家免費提供給我施用,但我省下,拿去賣小可,賺的錢沒有拿給王能保,3次均一樣。」等語,足徵其於97年9月中旬前,當已有為王能保尋覓販賣安非他命買主之犯行,否則如何取得王能保給付其為酬謝之安非他命而販賣予涂詩怡?而此時間點核與證人劉昌寧證述向被告第一次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點相符;又參諸證人劉昌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該次毒品交易被告乙○○有說他可以聯絡他朋友試試看,及前後2次交易之地點、模式主要情節相同之情綜觀,本次交易應與犯罪事實二㈠⒉之情形相同,即被告亦係為王能保代尋買主,出面聯絡劉昌寧後,而與王能保基於共同犯意,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昌寧。
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或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參考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被告乙○○既知悉王能保以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仍依王能保之指示,為找尋、聯絡買家,並參與毒品交付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已屬販賣毒品犯行之一部,被告與王能保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參與販賣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正犯,此與該2次販賣所得是否由王能保全數收取無涉;況被告自承王能保事後會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顯然被告乙○○因此省免購買毒品之價金,有從中獲利甚明。從而,被告與王能保間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犯甚明。
三、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續天頤之犯行,辯稱伊係與續天頤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云云,惟查:
⑴被告就販賣毒品予續天頤之罪嫌,於原審辯稱伊係免費提供
安非他命供續天頤施用(詳原審卷第36頁反面),與其於本院所述二人合買毒品云云,並不相符。
⑵證人續天頤於97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何時向
乙○○買毒品?)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在97年8月中旬、第2次在97年9月中旬,地點均在台中市○○○路一家飯店門口門牌不清楚,時間均在晚上。」等語(見偵卷第321頁)。
⑶證人續天頤於原審法院審理交互詰問時亦證述:有向被告購
買2次安非他命等語,然其復證述購毒經過為:「我先到飯店房間找乙○○,在飯店內等很久,乙○○不知道打電話給何人送貨過來,97年9月間買的那次情形也是一樣。」、「乙○○自己本身也有買,所以乙○○再加1000元給送貨的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因此為被告辯護稱:此部分係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①證人續天頤於偵查中明白陳述二次交易係在台中市○○○路一家飯店門口,並指認販賣毒品予伊之人即為被告乙○○無訛,從未陳稱係與被告乙○○合資購買或請求被告乙○○代為購買,證人續天頤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已與其前揭所為證詞不符。②被告乙○○初於法院受訊問時陳稱:「我和續天頤是很好的朋友,他到我住處會自己直接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去吸,我沒有跟他收過錢。這種情形起碼有3次,另外續天頤毒癮發作時,會打電話要我送安非他命去他在台中市○○路的家,我會拿去他家,這種情形有2次,我均沒有收費,每次的量大約可供我們2人吸食一次使用。」云云,與證人前揭證稱施用之安非他命是2人合購乙節,亦不相符。③再按被告乙○○與證人續天頤均陳稱二人為朋友關係,並無怨隙,則證人續天頤實無於偵查中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④證人續天頤於97年10月10日凌晨2時58分許,曾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阿邦弄好了打給我」,有電信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1頁,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並未爭執電信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而經員警及檢察官就通訊紀錄詢問證人結果,證人續天頤證述該次其本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但因被告沒有貨,所以未成交等語,可徵被告即為販賣安非他命之人無訛。綜上各點,足認證人續天頤於法院所陳另有他人販賣安非他命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無從採信。自應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
⑸被告乙○○自始否認此部販賣犯行,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買入上開販賣予續天頤之安非他命進價為何,以致無從確知其經由販賣毒品行為之利潤若干,然證人續天頤於97年12月24日偵查中陳稱:係3.4月前才認識被告乙○○,沒什麼交情等語,而按安非他命價格不菲,屬違禁品,取得不易,證人續天頤既與被告非屬至親故舊,被告乙○○自無可能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基於轉讓之意圖交付毒品予證人乙○○而無所得,足認被告乙○○先後2次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續天頤,並各收取2000元之對價,其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
四、又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幫助劉昌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⑴就該次交易情形,證人劉昌寧於97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查時
經具結後陳述:「97年7、8月下午7點多,我到台中市○○路與北屯路口的夏威夷賓館,向他買4錢海洛因價格7萬8千元,我給他現金,他與另一位朋友一起去,我不認識那人,當時他與女友先到賓館,我到時候他另外一位朋友來,把海洛因交給乙○○後,乙○○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將現金交給乙○○,他再轉給那位朋友,那位朋友就離開。」,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打電話請乙○○幫我聯絡他朋友,要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沒有說要買多少,乙○○當時住在夏威夷賓館,我們就約在夏威夷賓館見面,乙○○聯絡他朋友,他朋友就過來夏威夷賓館,是我先到,他的朋友後到。這次我買3錢多將近4錢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約78000元,我給他朋友78000元。」等語相符,顯非事後迴護被告所為。而按劉昌寧於警詢時並未經具結,且其陳述之交易過程較簡略,顯未盡精確,況劉昌寧之警詢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反觀其同日於偵查及嗣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誠信度,且所證述交易之經過大致相符,二者相較,本院認以證人劉昌寧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可採。
⑵次查,被告乙○○陳稱:伊從未經手海洛因,該次是因證人
劉昌寧毒癮發作才幫忙聯絡購買海洛因等語。而查,被告乙○○於97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並未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針筒等施用工具,且其驗尿結果亦僅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扣押目錄表及上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經查獲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人涂詩怡、續天頤、陳志文等人,均一致供承是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查無其他人曾向被告乙○○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之證據,足認被告乙○○陳稱其平常不碰海洛因乙節,尚非無稽。又證人劉昌寧前於95、97年度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5、97年度訴字第2017判處罪刑在案,而此次於97年9月23日為警查獲後,經驗尿結果,復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2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一份在卷可參,顯見證人劉昌寧前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則被告乙○○於證人劉昌寧急須毒品施用時並親自往尋時,偶一為之為劉昌寧出面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劉昌寧解癮,尚非不可想像。
⑶按販賣毒品之行為,須以營利之目的為之(參考最高法院68
年度臺上字第605號判例意旨),亦即要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必須證明被告有營利之目的;又轉讓毒品與受託代買毒品之區別,在於前者有「移轉物之所有權」之意思,後者則該物之所有權自始即歸屬於委託人,受託代買之人僅係替受託人持有,其之將毒品交付與委託人,仍係受託代買之當然結果,其間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本案被告乙○○既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接獲證人劉昌寧委請代購海洛因之電話後,基於幫助劉昌寧施用毒品之意代為聯絡購買海洛因,並於購入後,由劉昌寧逕行取去海洛因,劉昌寧交付之價款,亦當場交由前來販售之不詳姓名男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有額外之獲利,難認其係基於營利之目的為之,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有不符;且由被告係當證人劉昌寧之面前為海洛因交易,此情形顯與為確保下手每次購買毒品時均須透過其購買,因而隱瞞其上手毒品來源之情形顯有差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行為亦非構成轉讓毒品,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及上訴意旨認證人劉昌寧一次以7、8萬元之現金購買多達4錢之海洛因,顯非一時解癮之用,且劉昌寧亦無從確知被告是否從中獲利,況其二人彼此並無交情,被告豈會甘冒遭查緝風險而出面代為調貨、交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然應非可僅以價額多寡認定是否具營利意圖,檢察官所述尚有誤會。
五、此外,本案復有被告自承係預備供分裝毒品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共2批,電子磅秤1台,及前揭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故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叁、新舊法比較: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關於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核: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該條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被告。
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列第17條
第2項,明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則無此減刑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
、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時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事實文二㈠⒉之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王能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次修正公布,增列第17條第2項及修正
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本案被告有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經適用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僅科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較修正前規定輕,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或供出共犯之犯行應一體適用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㈢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犯行因不能適用現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此部分法定刑以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較輕,未自白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公布前舊法。
肆、論罪科刑:⑴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⒈、二㈡⒊、二㈢⒈、二㈢⒉、二㈣
⒉、二㈣⒊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㈠⒉、二㈡⒈、二㈡⒉、二㈣⒈所為,均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三所示幫助劉昌寧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有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公訴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顯有誤會(詳見前述理由貳、四部分),惟因起訴被告乙○○使證人劉昌寧取得第一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⑶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二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王能保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⑷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55號、91年度易字第664號、91年度易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0000元、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刑徒2年1月,另與上開罰金部分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7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⑸被告所犯事實三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二㈠⒉、二㈡⒈、二㈡⒉、二㈣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文二㈠⒉部分,被告供出共犯王能保因而查獲,應依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事實二㈡⒈、二㈡⒉、二㈣⒈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所犯事實二㈡⒊、二㈢⒈、二㈢⒉、二㈣⒉、二㈣⒊之98年5月
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重典,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額各僅數千元,獲利有限,此部分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有別,倘逕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其犯罪情狀應堪憫恕,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二㈡、二㈢、二㈣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事實二㈡⒈、二㈡⒉、二㈣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並遞減之。
⑹又被告辯稱伊有供出毒品來源予警員丙○○云云,然除上述
事實文二㈠⒉部分,被告供出共犯王能保外,其餘部分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是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修正前法條減輕其刑,且必係供出其本身毒品刑案之毒品來源,始有此減輕規定之適用,如僅供出他人毒品來源,縱助警破獲,亦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查被告乙○○固供出係代王能保尋找買主,惟因王能保與被告乃為共犯關係,依上說明,此部分尚不得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事實文二㈠⒉部分,得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供稱其有向綽號「 阿順 」、「 小琪 」、「非姐」、「 俊欽 」、「 發哥 」等人購買安非他命,及綽號「 熊兄 」之男子有製造毒品安非他命,然經員警調閱被告所供「阿順」、「非姐」、「熊兄」、「俊欽」、「發哥」等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查無雙向通聯記錄;經調閱綽號「小琪」、「阿波」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並經核發通訊監察書,於通訊監察中未發現有販賣毒品情事,是迄今均未查獲上開被告所供之人之販毒情事,有臺中市警察局98年4月20日中市警刑字第0980028872號函附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證人丙○○於本院亦證述被告乙○○固曾經提供販賣毒品給伊的人,但並沒有查到,被告乙○○提供的線索,證人查獲的是販賣毒品給其他的人,並不是販賣給被告乙○○的,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案既無檢警因而據以破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事,亦未因而查獲除王能保以外之共犯,是除事實文二㈠⒉部分,得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並不符上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說明。
⑺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原審判決被告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總宣告刑共計有期徒刑74年4月,原審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應稍有過輕;②原審未酌及被告就事實二㈡、二㈢、二㈣之犯行,情輕法重之節,未予酌減,亦非妥適;③原審法院認98年5月2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是未予比較適用新舊法,然查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基此,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六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並非規定嗣後任何修正,均需預留六個月之期間。又97年4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24條時,因未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是實務上認該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生效。故98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亦應採相同見解,即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當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審未予比較適用新舊法,應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事實二㈡⒊、二㈢、二㈣⒉、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⒈)部分,被告確實有於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昌寧,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定執行刑失當,則非全無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且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並造成毒品之泛濫,惟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量其本件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⑻又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意旨)。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二與王能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528000元,及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155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連帶沒收或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乙○○與王能保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或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係分裝毒品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由 王能保備 妥安非他命而毋庸秤重分裝外,乃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十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袋二批,經原審勘驗結果,上標示「分裝袋者」共73個分裝袋,另標示「電子磅秤」(應係於臺中市○○路○段93之1號7樓705室之被告乙○○租住處與電子磅秤一同查獲者)者,含中型32個、小型18個,共50個分裝袋,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乃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分裝毒品販賣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毒品物稀價昂,分裝後會有部分毒品附著於分裝袋內側無法完全析離,造成施用分量減少,是如僅為自己吸用,並無分裝之必要,可認定本案分裝袋係預備供販毒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所持用之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一支,固為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十一號所示各罪聯絡所用之物,被告亦曾供承該行動電話及門號,係其向不詳之人買來的,惟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餘積極明確事證證明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於被告身上查獲之分裝袋一批,雖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惟此僅係檢察官執行之問題,無礙於本件應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⑼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與被告有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又沒收除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本件被告乙○○於97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惟被告陳稱係供其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本件被告犯販賣毒品罪行相關,即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查獲被告乙○○時同時扣得之行動電話6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無sim卡),被告陳稱均非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該電話供為本件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事實欄二│乙○○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㈠、1所示│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肆萬捌仟元應與王││││月。│能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如事實欄二│乙○○共同販賣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㈠、2所示│二級毒品,累犯,│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拾捌萬元應與王│││││能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三│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㈡、1所示│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期徒刑叁年。│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批(│││││壹批含分裝袋共柒│││││拾叁個;壹批含中│││││型分裝袋叁拾貳個│││││、小型分裝袋拾捌│││││個,共伍拾個)均│││││沒收。│├──┼─────┼────────┼────────┤│四│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㈡、2所示│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期徒刑叁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批(│││││壹批含分裝袋共柒│││││拾叁個;壹批含中│││││型分裝袋叁拾貳個│││││、小型分裝袋拾捌│││││個,共伍拾個)均│││││沒收。│├──┼─────┼────────┼────────┤│五│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㈡、3所示│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期徒刑肆年。│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批(│││││壹批含分裝袋共柒│││││拾叁個;壹批含中│││││型分裝袋叁拾貳個│││││、小型分裝袋拾捌│││││個,共伍拾個)均│││││沒收。│├──┼─────┼────────┼────────┤│六│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㈢、1所示│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期徒刑肆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批(│││││壹批含分裝袋共柒│││││拾叁個;壹批含中│││││型分裝袋叁拾貳個│││││、小型分裝袋拾捌│││││個,共伍拾個)均│││││沒收。│├──┼─────┼────────┼────────┤│七│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㈢、2所示│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期徒刑肆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批(│││││壹批含分裝袋共柒│││││拾叁個;壹批含中│││││型分裝袋叁拾貳個│││││、小型分裝袋拾捌│││││個,共伍拾個)均│││││沒收。│├──┼─────┼────────┼────────┤│八│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㈣、1所示│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期徒刑叁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批(│││││壹批含分裝袋共柒│││││拾叁個;壹批含中│││││型分裝袋叁拾貳個│││││、小型分裝袋拾捌│││││個,共伍拾個)均│││││沒收。│├──┼─────┼────────┼────────┤│九│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㈣、2所示│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期徒刑肆年。│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批(│││││壹批含分裝袋共柒│││││拾叁個;壹批含中│││││型分裝袋叁拾貳個│││││、小型分裝袋拾捌│││││個,共伍拾個)均│││││沒收。│├──┼─────┼────────┼────────┤│十│如事實欄二│乙○○販賣第二級│未扣案之販賣第二│││㈣、3所示│毒品,累犯,處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期徒刑肆年。│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批(│││││壹批含分裝袋共柒│││││拾叁個;壹批含中│││││型分裝袋叁拾貳個│││││、小型分裝袋拾捌│││││個,共伍拾個)均│││││沒收。│├──┼─────┼────────┼────────┤│十一│如犯罪事實│乙○○幫助施用第││││欄三所示│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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