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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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О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OO五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或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詎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維路口之侏羅記PUB內飲用啤酒,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O、三四毫克,呈輕度至中度中毒之症狀,協調功能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欲駕駛其停放在前揭中華路與四維四路東北角(即侏羅記PUB附近)之Y六─九七七六號自小客車倒車離時,適有甲○○駕駛之YM─八O三號計程車沿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抵達中華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處,左轉迴車至乙○○停車處附近欲讓乘客下車時,所駕駛之計程車右後車門葉子板遭正在倒車之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保險桿擦撞,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五分隊據報派警到場調查時,發現乙○○有飲酒駕車之情事,經施以酒精測試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酒後欲駕車離去,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甲○○所駕駛之計程車,經警施以酒精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O、三四毫克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暨證人即駕駛計程車之司機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複有酒精濃渡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在警訊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二、雖被告另以其僅喝二瓶鋁罐裝啤酒,酒精並未對其精神狀態造成任何影響,係計程車違規左轉云云置辯。惟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O、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什O、二五毫克時,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據。而被告飲酒造事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O、三四毫克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有聽見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按喇叭示警等語,惟卻仍能採取適當、安全之警戒措施以觀,被告顯已因服用酒類,呈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協調功能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甲○○雖有違規轉彎之情事,亦難據此證明被告當時之心神尚處於能安駕駛之狀態,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雖係屬實,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前揭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雖另證稱被告走路正常、沒有不穩之現象等語,經核與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情節不符,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酒後違規駕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四毫克,對他人生命、財產所可能造成之潛在危險性、教育程度等一切情事,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嘉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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