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明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殊為不該,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後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尚非甚高,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前因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自白犯罪,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並經被告之同意,命被告向「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於101年5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條件,經檢察官於同年9月10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
33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12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同年11月16日自行向「臺南市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管理委員會」支付2萬元,並有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1年11月20日南市教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附卷(詳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可按,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刑之宣告,應已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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