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相 對 人 謝銀峰 即 湧鑫 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804號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804號裁定核發
支付命令,嗣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民國104年
6月5日收受本院104年度促字第11804號駁回異議之裁定
,然相對人違反合約勞務委託細則,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爰
對該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804號所為
裁定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不服,提起
異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聲明
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
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
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
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
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
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75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4年
4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9日送達異議人之營
業所「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之1」,並由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管理員 呂翰華 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0、32頁),依
前開說明,足認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1804號支付命令已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嗣後再依異議人法
定代理人陳瑞宏之戶籍地址重送支付命令,雖於104年5月
14日、同年月22日經送達機關改送至異議人上開營業所在地
(見支付命令卷第35、36頁送達證書),並由管理員代收,
然亦無礙104年司促字第11804號支付命令於104年4月9
日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對支付命令異議之不
變期間自104年4月9日送達生效翌日起加計20日,應於10
4年4月29日屆滿,異議人所提民事異議狀遲至104年5月
25日始到達本院(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民事異議狀收狀章戳
),已逾上開期限,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
規定,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1804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核無不合
,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