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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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再易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訴。
二、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該裁定又係對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96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係駁回其再審聲請之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號與96年度聲再字第1號二確定裁定。此二確定裁定均係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聲請,而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裁定,則係就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則為就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聲請,該確定判決則為本件再審聲請人針對相對人所取得執行名義之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所一再爭執而以之為由聲請再審者,實係在主張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確定判決,有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
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爭執該漏未斟酌之證據為:本件相對人之實收資本、出資金額、及將合夥出資移交再審聲請人等,均係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並提出,經原審法院審酌後所不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39號、95年度上易字11號等民事判決書可參。本件再審聲請人一再就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對於原確定裁判究有如何合於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據敘明。且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各該漏未斟酌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而為本院所不採,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不合,依上說明,自難謂為合法,再審聲請人一再據以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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