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3
5號,96年度偵字第8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就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及被告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㈠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
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
5月4日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2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且於95年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就丙○○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由丙○○提議前往其胞妹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行竊後,丙○○、乙○○即共騎1臺機車,於95年10月4日下午2時許,抵達上開丙○○妹婿甲○○之住處。並由丙○○、乙○○共同持拿乙○○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之一字起子1把,先毀壞該址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開關盒後開啟鐵門,並於確認屋內無人後,進屋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乙○○、丙○○即將行動電話變賣,並與竊得之現金共同朋分花用。嗣因丙○○內心不安,即向司法警察自首前開犯行,員警始循線通知乙○○,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一字起子1把。
㈡丙○○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
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92年9月
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5年10月13日上午,在彰化縣○○鎮○○路○○○巷巷口,所交付之觀賞石2顆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丁○○所有,於95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遭竊,丁○○係於丙○○遭查獲後之95年10月14日下午10時,始知失竊),竟仍予以收受。嗣於95年10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丙○○騎乘機車載運前開觀賞石2顆,行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經警攔查時,即於偵查犯罪職權機關尚不知丁○○有觀賞石遭竊,而由丙○○收受該贓物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攔檢之員警坦承前開收受贓物行為,並接受裁判,經清查後,始知前開觀賞石係丁○○遭竊之贓物,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其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㈡證人即共犯丙○○之證述(見警卷)。
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
㈣一字起子1把。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
㈥鐵捲門開關遭破壞之照片2紙(見本院卷)。
㈦被告乙○○、丙○○之自白。
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被告乙○○與共犯丙○○於進屋行竊前,曾破壞該址屬安全設備之鐵捲門開關,業據共犯丙○○及證人甲○○陳稱屬實,從而,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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