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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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同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僅泛言本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不是本於言詞辯論為之等語,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而且再審原告所提出所謂未經審酌的事由也都是指摘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並不是針對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再審原告以此再聲請再審,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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