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207號
上訴人竹生餐廳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澎被告乙○○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96年度訴字第2207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伍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貳仟叁佰玖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