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⑴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定有明文。鈞院95年上易字第11號案件審理時,再審原告當庭呈送言詞辯論聲明書,惟該判決並非本於「當庭言詞辯論聲明書,經言詞辯論錄音之證據」為之,其判決自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而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是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如經斟酌上述言詞辯論聲明書之證據,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認鈞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再審。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再審原告雖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據其所述事由,乃指本院95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並未具體敘明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何證物未予斟酌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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