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有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雖指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據其所述事由,仍爭執本院95年上易字第11號判決未審酌轉讓茶廠股權及經營權是虛構無據,並未具體敘明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自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