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劉玫伶
訴訟代理人 陳炎煌
原 告 吳信友
被 告 蔡明達
吳吉旺
吳榮吉
吳文宏
吳天 受
吳信德
鄭居松
黃石柱
吳坤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劉秀珠 住同上
被 告 吳濬澤 (原名 吳信通 )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黃守智 住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1
黃子澍 (原名 黃冠豪 )
住屏東縣○○市○○街○○○巷○○號
兼前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棠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被 告 劉復民 住高雄市○○區○○路○○○號
劉偉民 住同上
楊 張俊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慧美 住同上
張賢得 住屏東縣○○市○○路○○○號
黃石金滿 住高雄市○○區○○路○○○○○號
黃文忠 住高雄市○○區○○街○○號12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阿當 住同上
被 告 吳許閙 (即 吳東來 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瑞吉 (即吳東來之繼承人)
住同上
王 吳秀花 (即吳東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秀信 (即吳東來之繼承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吳秀桃 (即吳東來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郭淑尊 (即吳東來之再轉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佩娟 (即吳東來之再轉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
吳克謙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陳碧鑾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陳翠蘭 住同上
吳信義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
吳江水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附表三之蔡明達與 吳天受 相互找補金額欄關於
「497,737」之記載,應更正為「497,437」;附表三之補償義
務人應付總額合計欄應增列「4,169,42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程淑萍